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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1824万元!聊城这些单位和个人被通报

时间: 2024-06-13 22:45:56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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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3日下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中院民五庭庭长刘育颖向社会通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有关情况,公布了6起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贾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邹平市长山镇某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非法进行润滑油加工,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该厂的日常管理,将危险废物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张某进行处置。张某利用配货站发布运输信息寻找运输大车,由李某军(另案处理)寻找倾倒废物地点;被告人冯某慧、胡某华、任某辉等人负责运输该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超负责寻找具体倾倒地点;被告人邢某成、赵某科、史某军、付某建等人操作挖掘机协助倾倒危险废物以及对作案现场进行掩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军、任某辉、胡某华投案自首。

  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等十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后果很严重,均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且倾倒点位于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王某超、王某、任某辉、胡某华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等十人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社会危害性较大。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联动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坚持了源头治理,查清了犯罪网络,深挖了犯罪源头,斩断了利益链条。本案判决对于我市全面准确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产业链条犯罪行为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7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利益,在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孟堤口村厂房内进行电镀锌作业活动,电镀锌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锌废水通过作坊内埋的管道直接排放到孟堤口村坑内,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电镀作坊排出的废水中含锌量超过国家电镀锌行业排放标准363.3倍。经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评估,污染治理费用为40余万元。支出鉴定费用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锌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被告人高某某违法超标排放含有锌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故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赔付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先行垫付鉴定费8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修复受污染的环境,逾期不能修复,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断。同时,法院将被告人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用、积极修复环境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利于提升被告人主动修复的积极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3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河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某某、邵某某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5年5月,河南某石化公司员工罗某、侯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回收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杨某某、邵某某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某、侯某某至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该化工公司院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后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经有关部门计算和鉴定,该酸性液体共约364.8吨,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支出鉴定费用10万元。杨某某、邵某某均已受到刑事处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未按规定处理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酸,造成土壤被污染,严重破坏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一、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河南某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莘县环保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莘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残留的酸性液体364.8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对化工公司院内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做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二、如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河南某石化公司逾期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制定修复方案做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三、杨某某、邵某某、石化公司赔偿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后,我市首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审理采取了包括检察机关启动诉前评估、判决责任承担方式多元、环保局对判决执行履行监督义务等创新做法,为此类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认定,以及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提供了参考。尤其是在判后修复方面,注重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配合,确保受损害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对于以后审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标志着我市法院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取得了突破。

  2015年3月,王某某、傅某某开始在高唐县清平镇合伙经营鸭场。2015年12月28日,某水利公司与安徽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高唐县续建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施工现场距离王某某、傅某某的鸭场较近。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建设公司使用大型发电机、挖掘机、运输车辆等机械作业,产生的噪音影响了王某某、傅某某养殖的种鸭生产。对此,水利公司与建设公司约定,对于施工噪音给王某某、傅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水利公司承担。经过鉴定,施工噪音对王某某、傅某某饲养的种鸭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1.067万元。王某某、傅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王某某、傅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水利公司赔偿养殖损失31.067万元、鉴定费8000元。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利公司与建设公司关于本案中王某某、傅某某的损失由水利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水利公司发包的工程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施工噪音造成王某某、傅某某种鸭养殖受损,损失价值31.067万元,王某某、傅某某要求水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傅某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其种鸭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水利公司承担。据此,判决水利公司赔偿王某某、傅某某财产损失31.067万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31.867万元。

  本案系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近年来,噪声污染成为现代社会的一大公害,除了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危害外,同样能够对动物的听觉器官、内脏器官和中枢神经系统造成病理性变化和损伤,强烈的噪声还会引起动物死亡。但实践中,噪声污染并未同土壤、水、大气污染一样引起重视。本案中,水利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音污染,致使王某某、傅某某饲养的种鸭产蛋率降低、出现畸形蛋甚至死亡,侵害了王某某、傅某某的财产权益。本案判决水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维护了因噪声污染遭受损失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引导其他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集体及个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此外,本案判决对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

  莘县张鲁回族镇卫生院自建院以来,始终未建设符合环保标准的医疗污水处理设备,并将医疗污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入莘张沟中。经检测,张鲁卫生院直排的医疗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粪大肠杆菌等均超出山东省医疗废物排放标准的限值,对旁边的环境造成污染。2016年5月15日,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对张鲁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校验时,未依法审查其是否设置并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在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情况下,将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2017年1月23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制止张鲁卫生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但经检察机关现场核实,张鲁卫生院的医疗污水至本案诉讼前仍直接排放至莘张沟中,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害状态。

  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鲁卫生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被告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对其被管理单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制止排污的行为不当。因此,判决确认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该案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施行后,我市法院系统审理的一例很具有代表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促使被告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该案判决之前,张鲁卫生院排污设施的土建、管网铺设工程、设施安装等已完成,经有资质机构检测能够正常运行并达到排放标准,公益诉讼目的得以全部实现。本案判决生效后,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辖其他十七个乡镇卫生院均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并全部验收合格,在整个卫生系统起到了带头示范作用。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护了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案例6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2009年8月10日,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某村村民陈某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陈某某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农用地上建设砖厂。2018年8月9日,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书面回复。2018年11月23日,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责令陈某某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状,或者由被告代为恢复原状,相关联的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任部门,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陈某某自2010年起违反茌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建设砖厂的行为,并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监督陈某某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对陈某某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并予以行政处罚,截止2019年4月,已经拆除违法占地的硬化地面、附属设施14.4亩,但仍有16亩违法占地上的设施没有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据此判决责令被告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陈某某非法占用16亩土地的行为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真实的生活中,肆意改变耕地用途的现象时有发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对耕地的保护特别的重要。本案中,茌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行政主任部门,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对非法占地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但该决定未能得到全部履行,仍有部分土地未恢复原状。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确保受损土地资源获得修复,同时该判决对于增强全社会保护耕地的意识也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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